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法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若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公司提起訴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就雙方間之消費借貸糾紛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被告書面聲請及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