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附民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更字第5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意圖不法所有竊佔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達四分地,並毀損土地上之竹木及養雞場六座,被告所涉刑法竊佔、毀損等罪名,業經嘉義地檢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請併案審理,原告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因遭被告濫墾竊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六座雞舍係原告乙○○所有遭被告毀損已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三條、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有犯罪,不予賠償。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部分免訴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