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警方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處。
(二)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再犯本罪,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