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後,於8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月19日核准假釋(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5年7月19日法矯字第0950027096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31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