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蘭與 蔡淑卿 同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光三越大有店3樓之專櫃人員,分別任職相鄰之龍笛專櫃與 菲力雅 專櫃,2專櫃並為互助櫃。上2人間因蔡淑卿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按互助櫃班表前往龍笛專櫃值班,而不慎損及該專櫃服飾,而與王秀蘭迭有糾紛。嗣王秀蘭101年4月26日營業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上述菲力雅專櫃與蔡淑卿談論前揭毀損爭端,雙方一言不合,王秀蘭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新光三越大有店3樓菲力雅專櫃前,公然以「我不像你蔡淑卿那麼俗辣」等語,辱罵蔡淑卿,足以貶損蔡淑卿之名譽。
二、案經蔡淑卿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秀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前述言詞,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惡意挑釁,「俗辣」是指出爾反爾,因為告訴人與伊有約定,而罵告訴人出爾反爾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答辯狀意旨、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4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卷第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存卷,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復且證人即上開2專櫃鄰近之盈樺專櫃櫃員 胡秋桂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6日晚上去上洗手間時,有看到被告站在菲力雅專櫃外,告訴人在櫃內,告訴人說「我有的是錢,我就是不給你錢做業績,怎麼樣」,並拿著錢起來數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主管 廖素卿 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有寄賠償現金袋到公司,伊有退還給告訴人,並請菲力雅經理於錢退還告訴人後,不要告訴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由雙方往來情狀、被告主管刻意掩飾無庸告訴人賠錢一節使被告知悉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積怨已深,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口出「俗辣」乙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二)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我不像你蔡淑卿那麼俗辣」等語,業認定如前,而綜合上開文字及雙方僅因站櫃衍生毀損賠償問題,被告發言之語意顯係指摘告訴人「俗辣」,而台語所稱之「俗辣」,意指無份量、膽怯、沒用等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三)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案發時係營業時間,客人較少,有其他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當時客人都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不悖,足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百貨公司開放之公共空間,並已有多數人在場,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人為服務業同事,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雙方爭端,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公共空間以不雅的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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