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蘭與 蔡淑卿 同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有店專櫃人員,分別任職於該店3樓相鄰之龍笛專櫃與 菲力雅 專櫃,2專櫃並為互助櫃。因蔡淑卿於101年4月23日按互助櫃班表前往龍笛專櫃值班時,不慎損及該專櫃服飾,而與王秀蘭迭有糾紛。嗣王秀蘭於101年4月26日,在該店營業時間內之晚間某時,前往新光三月百貨公司大有店3樓之菲力雅專櫃,與蔡淑卿談論前揭毀損爭端,雙方一言不合,王秀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菲力雅專櫃前,公然以「我不像你蔡淑卿那麼俗辣」等語,辱罵蔡淑卿,足以貶損蔡淑卿之名譽。
二、案經蔡淑卿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卿、證人 廖素卿洪國章胡秋貴 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以及告訴人蔡素卿提出告訴之文件,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前述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惡意挑釁,伊才會說告訴人「俗辣」,只是伊的口頭禪,且「俗辣」是指出爾反爾,因為告訴人與伊有約定卻未做到;且該處當時沒有客人,沒有其他人聽到伊罵「俗辣」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參他卷第4
、54、55頁,偵卷第6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3頁),而證人即與上開2專櫃鄰近之盈樺專櫃櫃員 胡秋桂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6日晚上去上洗手間時,有看到被告站在菲力雅專櫃外,告訴人在櫃內,告訴人說『我有的是錢,我就是不給你錢做業績,怎麼樣。』,並拿著錢起來數。」等語(參他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廖素卿則證稱:「告訴人有寄賠償現金袋到公司,我有退還給告訴人,並請菲力雅經理於錢退還告訴人後,不要告訴被告。」等語(參他卷第59頁),由雙方往來情狀及被告主管刻意掩飾毋庸告訴人賠錢之事不使被告知悉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積怨已深,被告又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俗辣」乙詞,則被告顯係欲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㈡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
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我不像你蔡淑卿那麼俗辣。」等語,業認定如前,而綜合上開文字及雙方僅因站櫃衍生毀損賠償問題,被告發言之語意顯係指摘告訴人「俗辣」,而台語所稱之「俗辣」,意指無份量、膽怯、沒用、沒擔當等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當非僅屬被告所辯之口頭禪,甚屬灼然。
㈢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案發時係該百貨公司之營業時間,雖客人較少,然有其他櫃員在各專櫃(參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足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一開放之公共空間,並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與告訴人為服務業同事,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雙方爭端,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公共空間以不雅的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且否認於上開處所辱罵告訴人合於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然其於犯後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且未曾坦認錯誤,本院實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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