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勛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勛勵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勛勵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勛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2月9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咪 」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代價」)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60公克),而持有之。
㈡陳勛勵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於99年2月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玉馬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珍珍 」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公克)予 蔡寶文 ,蔡寶文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褲子口袋內。嗣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並自陳勛勵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6.7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26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
2張、吸食器1個、分裝袋18個、吸管5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現金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
000元」),另自蔡寶文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至陳勛勵及蔡寶文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勛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60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449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
0.02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6.75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6.72公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又其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供蔡寶文,足以戕害蔡寶文身心健康,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期間之長短、持有及轉讓之數量均不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6.75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6.7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2張、吸食器1個、分裝袋18個、吸管5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現金4,000元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