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聰
黃清池黃在朝劉簡月新曾三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只、骰子叁顆、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清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只、骰子叁顆、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黃在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只、骰子叁顆、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劉簡月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只、骰子叁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曾三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只、骰子叁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聰、黃清池、黃在朝、劉簡月新、曾三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明聰、黃清池、黃在朝、劉簡月新、曾三井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天九牌30只、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300元、2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張明聰、黃清池、黃在朝、劉簡月新、曾三井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明聰、黃清池、黃在朝、劉簡月新、曾三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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