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娟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巷與女中路3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右側由告訴人 游寶援 所騎乘沿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然亦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游寶援受有臉部及口腔內開放性傷口6公分、嗅覺及味覺障礙、膝部磨損或擦傷以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