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易緯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女中路時(員山鄉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 陳沛林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告訴人陳沛林之左手,使其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沛林受有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與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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