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確認權責機關假借疫情,枉法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跨境親子團聚權,並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原則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未成年聲請人是權利主體」,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法律上保障。㈡確認管轄範圍內,聲請人之跨境親子團聚權在權責機關假設確實依法行政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競合,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法律上保障。㈢確認「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7年,經聲請人陳情之兒童權益(親子團聚權、父母保護權、受撫育權及家庭成長權等權利)受傲慢官僚不法瀆職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㈣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㈤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親權、人格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之損害。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親權、探視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之損害。㈧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祖父母因權責機關枉法怠職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之損害。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知,相對人反覆作成對非婚生未成年國人歧視差別對待之不當決定並發布之公告和新聞稿,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而對外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知並確信其為「一般處分」。依改制前本院26年判字第54號、46年判字第66號、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知,審認行政處分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為之,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同此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依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意旨,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家庭制度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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