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7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司法機關等聯手不法侵害憲法保障所有基本權近30年,所以一窮二白,而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姊弟妹們霸占,目前聲請人生活費只靠國民年金每月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障補助2,211元,是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茲釋明之。又聲請人本是合法登錄在高雄律師公會之律師,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因相對人法務部等機關共同侵害而遭廢止,惟該處分是無效行政處分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民國108年9月25日至111年6月2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1年2月1日至3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6,000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1年9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01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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