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於原審。聲請人對之先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1659號、第2226號、107年度裁字第977號、109年度裁字第876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施行日前即提出訴願,應免於委任律師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訴訟事件,聲請人為此已5度聲請大法官待審。且聲請人任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會執行秘書10年、財團法人東方人文學術研究基金會董事、執行董事、執行長執行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16年,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受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之限制,且符合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本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提再審,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近2年才作成裁定,或110年1月11日提再審,近9個月後110年9月30日才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本件執法機關明顯違法,法院視同未見。本院曲解訴願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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