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79號上訴人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表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開甄選,受僱於被上訴人教務處,擔任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專案助理,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職期間因無法勝任本職工作,經常違反差勤規定,經勸導未見改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對其所做考核紀錄表上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記載不實,損害其工作權益,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註銷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上訴人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工作事實上並未包括E化事項,卻遭被上訴人不實指控該工作皆未完成及無故拖延會計系統未核銷等,原審均未曉諭上訴人就此為辯論,並以之作為判決基礎,顯屬訴外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訴人「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事項證據,且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會議錄音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甚且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聲明遭申誡及記過懲戒處分相關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相關說理,指為訴外裁判,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