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因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法院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且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希望,另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U-005之案件業經准許,又有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及本院曾以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准予扶助決定及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而不及於本件,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111年12月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48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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