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確認權責機關假借疫情,枉法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跨境親子團聚權,並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原則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未成年抗告人是權利主體」,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法律上保障。㈡確認管轄範圍內,抗告人之跨境親子團聚權在權責機關假設確實依法行政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競合,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法律上保障。㈢確認「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7年,經抗告人陳情之兒童權益(親子團聚權、父母保護權、受撫育權及家庭成長權等權利)受傲慢官僚不法瀆職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㈣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㈤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親權、人格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之損害。㈦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親權、探視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之損害。㈧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祖父母因權責機關枉法怠職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之損害。㈨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內
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或其父母權利之事實,或在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抗告人與其母有跨境親子團聚權,經核也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聲明第6項至第9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依
所訴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或其父母、祖父母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但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部分,因所提前述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也失所附麗,並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疫情期間,權責機關基於裁量權,對於臺灣籍國人與非臺灣籍親屬「跨境家庭」,作成侵害家庭團聚權之一般處分。而禁止未成年當事人之非臺灣籍親生母親來臺親子團聚,法律依據為何?其顯枉法恣意忽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競合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原審故意忽略闡明權和兒童權利公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草率枉法而為裁定。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經核均
非在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或其父母權利之事實,或在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抗告人與其母有跨境親子團聚權,經核也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6項至第9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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