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尚德儷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 劉美魚 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在美金陸萬玖仟叁佰陸拾點壹貳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90年2月14日北院文90民執申字第32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劉美魚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劉美魚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帳戶內之美金69,360.12元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72,480元(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執行處101年6月21日執行命令,以101年6月26日之美金掛牌買入匯率29.88元計算後,檢送該等存款至本院執行處,是以匯率29.88折算為新臺幣2,072,480元,計算式:69,360.12×29.88=2,07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聲請人所有,其僅借用債務人劉美魚之名義存放該款項於其帳戶中,該款項之所有權並不屬於債務人劉美魚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年7月23日所受理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2,48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445,583元(計算式:2,072,480元×5%×4.3年=44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446,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