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建飛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9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二)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建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建飛於101年1月11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段與昆明街口攔查時,發現王建飛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飛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1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王建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