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賢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5月10日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卓麗筠 住處,攀爬廂型車上一樓屋簷及該址2樓花台,再翻越卓麗筠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行竊,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勞力士男錶1支(價值約18萬元,錶身號碼W833733號)萬寶龍黃寶石金筆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因遭卓麗筠發覺而逃逸。(二)於101年6月8日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葉黃杞 住處,以自客廳旁窗台攀爬入內之方式入侵,竊取屋內之現金9萬元、ALANGE&SOHNE(LANG1)玫瑰金手錶1只、金幣2枚(建華證券公司頒發)、金牌2面、水晶時鐘、K金開運戒(已串成項鍊)4枚,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慶賢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K金開運戒4枚、勞力士男錶1只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卓麗筠、葉黃杞、 麥吉妍 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慶賢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卓麗筠、葉黃杞、麥吉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麗筠、葉黃杞、麥吉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分別造成損害之程度,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卓麗筠達成和解,並已匯款部分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卓麗筠,此有道歉賠償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