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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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玖玖點壹捌玖公克,驗餘淨重玖玖點零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捌點捌捌柒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陸捌點捌零柒公克)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瀚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LAMP」夜店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189公克,驗餘淨重99.074公克;純度約69.45%,驗前純質淨重約68.88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68.80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張瀚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當場扣得前 開愷 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瀚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查扣之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189公克,驗餘淨重
99.074公克;純度約69.45%,驗前純質淨重約68.88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68.807公克【計算式:99.07469.45%≒68.80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該院101年
7月1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99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皆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上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家中無人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結晶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189公克,驗餘淨重99.074公克;純度約69.45%,驗前純質淨重約68.88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68.807公克【計算式:99.07469.45%≒68.80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是該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愷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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