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蘇宏文
被   告  陳志忠忠順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多次請假
至被告住所請求清償薪資未果、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及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均調解未成、向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
給付薪資之訴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向國稅局查調被告財產
及所得資料,原告因此受有請假不能工作之15日薪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式:2,800元/日×15日=42,0
00元)、查調被告財產及所得規費500元,共計42,500元。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自民國104年擔任被告工程行之技工,因被告欠
薪資未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資,經本院105年度店
勞小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5元及遲延利息之事
實,有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
原告聲請調解及對被告提起訴訟,造成原告受有因請假不能
工作之15日薪資損失42,000元及查調被告財產、所得規費
500元,共計42,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小字
第10號開庭通知書及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開會通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
服務費收據等為證。惟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新資,而聲請
調解、提起訴訟,係其權利之行使,其因請假調解、開庭致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與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至原告向國稅局
申請查調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費500元,係屬將來強制執行程
序所必要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被告為給付該查調財產所得之規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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