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張櫻心
被   告  盧以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75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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