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梁庭禎
被   告  郭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別被告
人別之年籍資料,是原告之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
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為此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除姓名外之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0
6年4月21日合法受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是以
,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足以辨別被告人別之資料,起訴程
式已非完備,嗣經本院定期先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其起
訴程序顯非適法,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