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黃蒨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台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
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該
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