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已自承知悉該空白支票為無法兌現支票,仍執意簽發行使,自未得發票人之授權,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執票人 詹前晃 ,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交付該支票究係供擔保否,及 詹某 何時提示支票,尤屬細節,均無法解免其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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