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上訴人警訊中自白外,並以目睹證人 李玉惠 之證言及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證,自合證據法則,亦非徒以自白為唯一證據。至上訴人固短缺新台幣三百元之小費,仍可能付錢購買汽油,裝置汽油之容器究為塑膠容器或汽油桶,為各人描述之差異,均難指為矛盾。未調查案發地點附近有無加油站,尤為枝節,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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