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各該裁判有無違法情形,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該項定應執行刑如何違背法令,而徒就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該項定應執行刑無從審究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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