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論處被告甲○○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在本院主張偽造背書已得被偽造人 邱錦源 同意,並提出同意書等新證據,與其迭次之自白不符,本院為法律審,亦無從審究。其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