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傳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傳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傳鐘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一七八之四號七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且扣得海洛因一包,嗣因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一八○○二七號鑑定書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三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