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13號原告 呂林杏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呂清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目前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即經常無固定工作,端賴原告賺取微薄薪資養家,家庭經濟尚能維持,2人感情亦尚稱融洽。惟被告於民國88年間起,竟不思從事正當之工作,而犯下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亦入監服刑,接受法律之制裁,被告於服刑期間,原告仍毫無怨言,繼續擔起養家之責任,並期待被告出獄後,能找份正當之工作,熟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卻又自95年8月19日起陸續犯下9件竊盜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確定在案。被告為了免於再次入監服刑,竟於96年10月間離家出走,遠走他方,原告亦不知其去向,嗣於98年11月間,原告接獲戶政機關之通知,才知被告早於96年11月6日即已出境,被告因未按時入監服刑,業經遭通緝在案。而被告自96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陸續有被告之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原告實不堪其擾,原告並無能力可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僅能代為清償部分債務,此有代償後取回之本票2張可稽,而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除一般民間債務外,尚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告根本無法代為清償。被告自96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負擔家庭經濟,完全置家庭於不顧,且長期滯留國外,迄今已逾3年,3年來原告完全依靠自己賺來微薄之薪資,賴以為生,且需面對被告之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2人婚姻關係,實已形同虛設,已無存在之必要。就婚姻法的規範目的,幸福的追求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因此,所謂婚姻其實含有使家庭成員更好意義存在。在本件中,原告與被告已有逾3年之久處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且被告長期滯留國外,完全置家庭於不顧,為避免婚姻久懸未決,而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需有因應之道,觀之長期以來原告與被告夫妻生活確實早已不存在,更難期待被告願回國團聚,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8月19日起陸續犯下9件竊盜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確定在案,被告為了免於再次入監服刑,竟於96年10月間離家出走,遠走他方,完全置家庭於不顧,且長期滯留國外,迄今已逾3年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影本、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如前所述,被告不負家計,且長期滯留國外,已3年餘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不負家計且不返家所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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