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係因辦貸款始將帳戶交予他人,惟按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及交付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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