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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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由具保人乙○○繳納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回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桃檢堂雨九九助六七0字第五八三0一號函、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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