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貴鴻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少訴字第4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貴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貴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
3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貴鴻因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於99年
6月9日,先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千元,99年7月19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1月11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0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與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查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而本院前就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而遠離毒品惡害,詎其復於緩刑期間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