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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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3、4行「100年3月3日16時許臨櫃匯款」更正為「100年3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證據部分另補充「㈤觀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致僅為應徵工作,即率爾將其女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且於交付上開物品之際,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以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節均未詳予查明,與社會一般求職經過顯有違悖,可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時,已無從控管上開帳戶將流於何用,而可預見不法之徒將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葉嘉明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6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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