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謄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
7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9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2罪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
10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藉由醫療途徑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但仍為漠視法令禁制之行為,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85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