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東與告訴人 初慧英 因有機車托運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07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正捷機車行內,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謝振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振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初慧英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正捷機車行內,口出「幹」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己的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談話,要到伊店內要經過伊同意,並非所有人都可以進入,要取車需先給伊單子才能進入,且伊不是針對告訴人,是氣伊自己,因為伊幫助告訴人處理糾紛,但告訴人不要,就一直要報案,伊只是發洩情緒等語。經查:
(一)所謂「幹」一詞,具有眾多含意,作為動詞使用時,有「從事」、「營求」之意,而於今日社會口語意義上,亦有引申為「性交」、「姦淫」之意,係不雅之詞,固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語言之發展與時俱進,「幹」之用詞,除上開具有特定意義之詞彙外,亦不乏作為較通俗、粗鄙之發語詞、口頭禪使用,故口出上開具有負面意義之詞彙未必當然即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需考量當下情境等客觀因素,和被告當時之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整體觀察,不能一概而論。
1.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月2日對話略如下:┌──────┬─────────────────────┐│檔案時間│勘驗內容│├──────┼─────────────────────┤│01:03│一名女子叫喚被告,接著響起狗叫聲。│├──────┼─────────────────────┤│01:20至│被告:現在過去嗎?現在過去。││01:38│告訴人:現在過去喔?│││被告:嘿,可以嗎?│││告訴人:去 彥誠 (音譯)喔?│││被告:嘿,還是彥誠(音譯)、我叫彥誠(音譯│││)過來?│││告訴人:好麻煩你。腳怎麼啦?│├──────┼─────────────────────┤│01:47至│被告:…(聽不清楚)。││02:02│告訴人:元旦嗎?你在講說元旦我不來嗎?│││被告:你摩托車…。│││告訴人:摩托車在那個、在那一邊餒。│├──────┼─────────────────────┤│02:23至│被告:你現在有沒有空?來這邊幫我簽一個、簽││03:09│一個協議書好不好?│││男子聲音:好啊。│││被告:簽協議書啦。│││男子聲音:簽協議書?│││被告:嘿啊,證明什麼證明什麼的。│││被告:你那麼忙喔?│││男子聲音:嘿啊,我現在這邊4台車。│││被告:還那麼多車喔?│││男子聲音:嘿啊。│││被告:什麼時候有空?│││男子聲音:我等一下…。│││被告:簽個名就好了啊。│││男子聲音:我知道簽個名就好了啊,問題現在跑│││不掉,我老婆又到銀行。│││被告:啊好,好。│││男子聲音:我要等一下欸。│││被告:好。│││男子聲音:喔好。│││接著響起電話掛斷的聲音。│├──────┼─────────────────────┤│03:14至│被告:你看。││03:37│告訴人:你和解書、你和解書寫好了喔?│││被告:寫好了啊。協議書、協議書就好了啊。│││告訴人:那我不先看一看嗎?看一看內容是什麼│││。│││被告:…那個協議書拿來看一下。│├──────┼─────────────────────┤│04:08│撥打電話的聲音。│├──────┼─────────────────────┤│04:20至│告訴人:不是啊怎麼、這裡怎麼沒有寫到?││05:36│被告:…準備好了?還沒好喔?我花蓮正捷,我│││那天叫的這個、這個東西有寄過來沒?明│││天要送過來嗎?好啊,謝謝謝謝。│││被告:貨到了啦,明天寄過來。│││告訴人:哪裡要噴漆?│││被告:就是、這個、烤漆的部分要烤漆啊,其他│││直接換新的。│││告訴人:他會烤漆喔?彥誠(音譯)喔?│││被告:叫…給你烤。│││告訴人:別人做喔?│││被告:他又不是專業的,他又不是專業烤漆的,│││那個烤漆也是要專業才會烤。│││告訴人:他那個、他那個左邊那邊好像、左邊那│││邊已經裂了還要烤漆喔?│││被告:他那個都會弄到,看不出來。│││告訴人:他說貨明天會到喔?│├──────┼─────────────────────┤│05:58至│告訴人:可是那個,上面寫的很簡單欸,為什麼││07:11│還叫彥誠(音譯)啊?彥誠(音譯)這│││個要寫什麼?這個好簡單了啊。│││被告:…(聽不清楚)。│││告訴人:維修的地方喔?│││被告:啊換什麼換什麼換什麼啊,對不對,以後│││你才會相信啊,什麼地方要烤漆、什麼地│││方換新,給你看,我們會送資料給你看,│││OK?資料上面,這邊啊,沒騙你就好了,│││沒你的事。│││女子聲音:他是簽好了以後再開始修嗎?簽好了│││再附、附證據給他看?│││被告:收據在上面就給他看就好了啦。│││女子聲音:我說現、我要先簽、簽同意書嗎?│││修好以後,先簽同意書然後再修好吧│││?│││被告:這樣你總該、總該可以相信我了吧?│├──────┼─────────────────────┤│07:13至│告訴人:我本來都會相信你啊。││07:56│被告:啊已經跟你講了啊。│││告訴人:是你等一下又講東又講西。│││被告:有的烤漆有的換新啊。對不對,我是、這│││臺幫你…。還去拜託別人幫我調。│││告訴人:對啊那個彥誠(音譯)說什麼材料不一│││定有,不一定有你還寫、還估價?他說│││太估低成本了啦。│││被告:他們有他們YAMAHA的零件錢啦,我沒有啊│││。│││告訴人:那天那個什麼,總公司就跟我講說,你│││這邊OK就OK了我哪知道?│├──────┼─────────────────────┤│08:04至│被告: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08:45│聲)。│││告訴人:那現在這件事是那個正捷、正捷交通公│││司叫你弄的。│││被告:是擔下來不然怎麼辦?│││告訴人:這是那個當事人正捷交通公司啊。│││被告:總是有公司代表啊,對不對,總不能叫我│││們代表,我們又不是公司。│││告訴人:他是不是YAMAHA?│││被告:誰啊。│││告訴人:他們做正捷,不是YAMAHA的?│││被告:不是啦他們是拖運的又不是機車行。│││告訴人:喔。│├──────┼─────────────────────┤│08:51至│告訴人:你有發現那個彥誠(音譯)啊,是不是││11:40│YAMAHA的。(告訴人笑數聲),他的招│││牌是YAMAHA的,為什麼不是?他招牌啦│││。│││被告:他YAMAHA的啊。│││告訴人:所以我想說是不是這個正捷也是YAMAHA│││的。│││被告:我們是拖運公司我們不是機車行。│││告訴人:那我晚上再過來齁?│││被告:好。│││告訴人:幾點?大概幾點?│││被告:你方便幾點?│││告訴人:我每一次來你說你很忙。│││被告:不是啊你方便幾點我跟他講,…過來這邊│││拿,他老婆生了,又、顧孩子,很忙。你│││大概幾點會來我跟他約個時間。│││告訴人:他現在就是,材料行的地方,我先拿過│││去裝嘛對不對?│││被告:材料明天才會到,好不好?│││告訴人:到這裡喔?花蓮喔?│││被告:對。│││告訴人:好啊好啊。│││被告:齁。│││告訴人:好啊,那先去裝,那噴漆就把他拔掉│││。│││被告:對啊。│││告訴人:殼拔掉噴一噴就好了?│││被告:對對對。│││告訴人:我照樣還是可以騎啊,殼沒有差啊,我│││還是照樣可以騎啊。│││被告:問題是這樣要兩次工。│││告訴人:我照樣還是可以騎啊。│││被告:要分兩次工,因為你旁邊的殼是換新的啊│││,那個你有烤漆的部分那個啊,問題是。│││告訴人:叫他拔掉就好。│││被告:問題是拔掉要再換回來,要再拔起來啊。│││要再重組啊。跟你講說拖時間,時間會很│││長你知道嗎?上次我就跟你講說,先拔起│││來先烤一烤,零件到了比較不用變了,你│││就不要啊,不要就要再等啊,等他烤漆好│││。│││告訴人:啊你太太說先寫同意書,才可以,和解│││書,才,寫完和解書才可以修欸,啊你│││就不寫啊,啊不就要先寫好。│││被告:這樣還要。│││告訴人:他是。│││被告:還要再…。等烤漆好,材料到,一起裝上│││去。│││告訴人:那這件事是要問彥誠(音譯)看怎麼樣│││。│││被告:好,這件事我也不是內行人啦,…。你幾│││點會來?│││告訴人:大概,6點可以嗎?│││被告:6點好啊。│││告訴人:6點到6點半,晚上可以嗎?│││被告:可以啊,因為8點半,好OK。│││告訴人:可以齁?好啊。│││被告:那就麻煩你再過來一趟。│││告訴人:好。│├──────┼─────────────────────┤│13:05│錄音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反面)
2.稽之被告及告訴人當日對話內容,告訴人至被告之機車行與被告討論有關機車託運糾紛之處理,雙方交談過程語氣平和,被告固在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之後接著小聲地說「幹」,但其後雙方仍持續聊天、談論,告訴人並未因聽聞上開字眼而有氣憤或質問之情形,則被告既係在陳述自己賠錢之後接著說「幹」,顯係隱含此次之交易對車行實不划算,有為己抱屈之意,被告辯稱其說「幹」僅係發洩情緒等語,尚非無稽。
(二)況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主要係在談及託運糾紛之處理,而其因抱怨自己賠錢而小聲稱「幹」,僅係發洩情緒用詞,並未大聲針對告訴人,顯然係被告因心理不快,而有所抒發,實難認有故意貶損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形。而告訴人當下持續與被告討論,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雖辯稱機車行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語。惟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之機車行店門口設有櫃檯及座椅,櫃檯邊之落地玻璃門是開啟狀態,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機車行影片(非案發當日)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討論過程,不時夾雜風聲、車聲,亦有出現機車行其他人員之講話聲,顯見該處確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使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告訴人本無可能因被告一時抒發情緒之言語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