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蔡宛芸 訴訟代理人 李若宸 被告 陳建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東里七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0,039元、看護費814,000元、交通費3,450元、薪資損失441,1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65,03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3,169,914元、未來醫療費用及營養費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共計7,433,533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原告上開請求系爭汽車受損賠償部分,被告造成車損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告雖以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部並不符上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是縱本院刑事庭並未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惟原告於107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上開請求車損賠償部分,並依法繳納該部裁判費1,000元,而該追加部分經核亦係因上開同一車禍事件所致,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街與東里七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東里七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即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6,1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2萬元、自106年7月21日至107年11月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8,920元、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之看護費用206,000元及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之看護費用438,00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需接受除疤手術,需支出240,500元之費用,及受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86,081元,併於本件請求,以上金額合計為5,955,6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法院依肇事責任判定責任比例。另被告目前無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又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6,944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㈠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
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東海十一街與東里七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里七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96,135元;
2.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萬元;
3.原告因車禍受傷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368,920元;
4.看護費用: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20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438,000元,合計為644,000元。
5.原告因系爭車禍腿部受傷,未來除疤手術費用240,500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勞動能力減損,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死亡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2,386,081元;㈢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86,944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縱有過失,亦應依40%計算過失比例,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有法源依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5,63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由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6至7頁、第25至30頁)顯示車禍發生之花蓮縣○○鄉○○○○街○○里○街○○路○○○號誌,且路口西北處有反射鏡設置,另兩街均為未劃設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等情。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鄉○里○街南往北直行,我騎到事故地點時有停下並注意左右來車,我看沒有車就直行通過路口,我騎到路中央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鄉○○○○街東往西直行車速很快的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因此發生事故。肇事時我車速約20至30公里。當時日間晴天、路況良好、乾燥柏油路面、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燈,無停讓等標誌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已經開車到十字路口一半,被告追撞我車後段,被告沒有減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401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系爭汽車○○○鄉○○○○街東往西直行,原告騎車系爭機車○○○鄉○○○○街南往北直行,我到路口前有放開油門並注意左右來車後才繼續通過路口,我出路口時看見我的左方有一個影子很快的過來,一切都發生的很快,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事故。我汽車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為第一次撞擊部位,我汽車前保險桿毀損、車牌掉落、引擎蓋鈑金凹陷。當時日間晴天、路況良好,乾燥柏油路面、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燈,無停讓等標誌標線,發生的太突然,不清楚我實際車速等語(見警卷第3頁)。由上開兩造陳述觀之,及參酌兩造行車方向、所行經之道路均為未劃設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等情,查系爭機車相對於系爭汽車而言既為左方車,則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惟由上述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等情可知原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禮讓被告而逕行通過,否則應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上述駕駛行為經核應為肇事主因。至於原告另稱車禍當時其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央,係遭被告追撞云云部分,惟查原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先暫停並查看左右來車後,於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能通行,倘當下原告確實有注意並停車確認後禮讓左右方向來車,自會發現右方已有來車即系爭汽車,又原告於本件通過上述路口遭被告撞擊,顯見其並未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而逕行通過,縱其遭被告撞擊處係在於上述交叉路口路中央,亦無法反推原告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陳稱車禍當時晴天、路況及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倘其於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仍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亦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車禍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4號偵查卷影卷可佐(見該卷第8至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⑴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則自陳學歷為國小程度,車禍前受雇於花商周家小籠包店,每月薪資約27,600元,車禍後受有上開重傷傷害,迄今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1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6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附民卷第5至15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花蓮高工畢業,原本開計程車為業,有從事租車門事人員工作,之前月收入約22,000元,現在家裡幫忙,靠家人幫忙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於車禍中之過失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
⑵承上,兩造既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96,135元
、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萬元、因車禍受傷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368,920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644,000元、未來除疤手術費用240,5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之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86,081元等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及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等,均已如上述,另本院認原告就上開未來除疤手術費用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部分經核亦有於本件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損害為上述之醫療費用296,1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68,920元、看護費用644,000元、未來除疤手術費用240,50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86,081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金額合計為4,355,636元(計算式:296,135+2萬+368,920+644,000+240,500+2,386,081+40萬=4,355,636)。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06,691元(計算式:4,355,636×30﹪=1,306,691,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⑷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86,944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1,306,691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519,747元(計算式:1,306,691-786,944=519,7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47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