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後,及犯罪事實第14行以下補充為「嗣於108年11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志雄主動自左腳鞋子內取出殘留疑似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於108年間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被告陳志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7月、6月18次,前1案與後2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金暉飯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雄於108年11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自左腳鞋子內取出殘留疑似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