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452號聲請人 蔡黃月寶 聲請人 蔡碧彰 聲請人 蔡沛蒔 聲請人 蔡芳燁 聲請人 蔡招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黃月寶、蔡碧彰、蔡招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蔡沛蒔、蔡芳燁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長茂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蔡長茂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訂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長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聲請人蔡黃月寶、蔡碧彰、蔡招棼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惟被繼承人蔡長茂,另有子輩繼承人 蔡碧卿 ,經聲請人蔡碧彰於104年4月21日通知其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蔡碧彰之104年4月2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其尚生存,是子輩繼承人蔡碧卿既未為拋棄繼承,則孫輩聲請人蔡沛蒔、蔡芳燁繼承順位較後,繼承權尚未發生,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