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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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3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決議,被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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