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58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分別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侵害法益迥異;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拘役50日,如│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109年10│臺灣橋頭地│109年10│││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間某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9│月26日│方法院109│月26日││││新臺幣1仟元││108年度毒│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折算壹日││偵字第2530│第119號││第119號│││││││號│││││││││││││││├─┼────┼──────┼─────┼─────┼─────┼────┼─────┼────┤│2│竊盜罪│拘役8日,如│109年9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10年2│臺灣高雄地│110年3││││易科罰金,以│6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10│月4日│方法院110│月30日││││新臺幣1仟元││109年度偵│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字第22999│100號││10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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