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然陳品叡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之成年人,供「NIKI」使用,且於「NIKI」要求其將款項匯至「NIKI」所指定之帳戶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NIKI」將款項匯至「NIKI」所指定由000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陳品叡自郵局帳戶轉帳至「NIKI」指定帳戶前,先扣除一定金額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嗣000於109年5月6日12時39分許,以手機上網至APP(Micolive)交友軟體,與綽號「000」之成年人聯繫,由綽號「000」邀000在約會平台(www.suecis.com)上交流,該交友網站規定雙方需互相儲值美金200元之保證金,Line暱稱「夢醒時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即提供陳品叡之郵局帳號供000匯款,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6日12時36分及同日16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2萬8000元至陳品叡上揭帳戶內。陳品叡旋依「NIKI」指示扣除報酬288元、1188元後,分別於同日15時44分、17時29分自其郵局帳戶轉出6712元、2萬6812元至指定之上開富邦銀帳戶後,以刷卡消費(PayPal用戶),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蕭利安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儲字第1090140830號函及所附陳品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4月13日暨檢附000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NIKI」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NIKI」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增加國家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於本案轉匯上開贓款,均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除獲得報酬1476元外,另有獲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犯罪所得147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000部分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