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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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冰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欣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港內,擅自進入 楊承修 停靠在該漁港內之膠筏上,徒手竊取楊承修所有放置在該膠筏上之藍色冰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楊承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欣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修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地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藍色冰桶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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