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林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昆林於民國109年9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變換車道,適有 倪美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李昆林所騎乘上開機車右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倪美屏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膝、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倪美屏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昆林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經倪美屏同意先行離開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昆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倪美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
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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