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稷緯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10年3月3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稷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因抗告尚未裁定,為避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針對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其戒除毒癮,要非可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較為不利。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檢察官亦可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潛在風險併予考量,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另依同條第3項尚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又被告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下稱本案)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固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檢察官依其裁量結果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依上開二之說明,自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且本案刑事裁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實際居所新北市○○區○○○街○○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領取上開裁定,此有上開送達證書、板橋41支局郵務股江陵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文書詳情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案抗告期間應於110年2月5日屆滿(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自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之標準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加計居住地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另本院亦於110年1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檢察官,檢察官之抗告期間應於110年1月25日屆滿,嗣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案裁定業於110年2月5日確定。至於,被告雖於110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前經本院於同年3月2日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再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後裁定),此有裁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上開10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既已終局確定,自應依法執行。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意旨雖以本院將上開本案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非居住該處之 林豐良 ,以同居人簽收(110年1月13日),顯非合法送達,而認本院據此起算抗告期間,認本院前裁定以本件抗告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故撤銷本院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本院除將上開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送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戶籍地)之外,亦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實際居所新北市○○區○○○街○○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由非居住該處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業如前述,發回意旨漏未審酌本院寄存送達原裁定之事實,尚有未洽。故本院前揭寄存送達已於110年1月25日發生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於110年2月5日屆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已逾法定期限,且已無從補正,本院依法再予以駁回抗告(即後裁定)。從而,本院上開10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既已終局確定,仍應依法執行。
五、綜上,被告認其業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尚未裁定,為避免其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無理由,依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