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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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李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刑後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明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7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3樓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李明芳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1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參10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28頁、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
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前述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遍觀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無足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就最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稱係在107年4月間等詞(參毒偵卷第
8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自行向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在行為時間上相隔數月之久,顯然有異,故本院無從據此認定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