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育宏
賴育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蘇素珍 被告 劉文瑞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033、1034、103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賴桂財 所有,賴桂財於民國9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99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餘1,014萬元未給付,而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死亡,原告及相對人均為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則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相對人,然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且因土地價值飛漲,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應返還其價額及不當得利共2,274萬元(計算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善意第三人之價額3,110萬元-被告已給付之價金836萬元=2,274萬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買賣價金1,014萬元。因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賴桂財已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系統繼承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既先本於繼承、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相對人2,274萬元;備位本於繼承或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相對人1,014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之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有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