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泉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笨」之記載均更正為「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自陳係自行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4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名│數量││稱││├─────────┼─────────────┤│3,4亞甲基雙氧苯基│藥錠14包【總淨重共1764.29││乙基胺戊酮、│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2-(4-溴-2,5-二甲│基胺戊酮之純質淨重776.26公││氧基苯基)-N-(2-甲│克,2-(4-溴-2,5-二甲氧基││氧基苯甲基)乙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純度未達1%)】│└─────────┴─────────────┘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劉泉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億明知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笨)-N-(2-甲氧基笨甲基)乙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重20公克上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笨)-N-(2-甲氧基笨甲基)乙胺成分之藥錠14包(總毛重1965公克、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之純質淨重776.26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2月23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街與鎮前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藥錠1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9476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藥錠1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持有上開毒品,然本件未錄有被告對外販賣毒品之監聽內容,亦未扣得被告有如行動電話簡訊、帳冊、大筆現金款項、聯絡資料或通聯紀錄等其他具體事證,或另有其他證人之證述而查知有何購買毒品之人士,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