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
5月7日16時10分許(見毒偵字第720號卷第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佳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佳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高佳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佳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朋友來找伊,並在旁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108年5月6日下午至晚上,這段時間伊在旁邊,都有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霧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2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