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華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華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魏華邦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魏華邦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華邦自民國109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71巷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華邦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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